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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洪惠娟

李福松相 對 人 李克枝

李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7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1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計仍不得逾該最高限額範圍,此觀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7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然伊前已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15年度補字第315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系爭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則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各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且無法回復之虞,自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係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1,033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除執行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外,應受該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033萬元之限制。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本金216萬7,572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7月16日計23萬6,59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前開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共計240萬4,164元【計算式:216萬7,572+23萬6,592=240萬4,164】,再加計執行費用9,622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等,合計241萬5,786元,未逾上開最高限額1,033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無法獲償前開款項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理期限依序各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本案訴訟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約需6年,其中債權部分依票據年息6%計算為86萬5,499元【計算式:240萬4,164×6%×6=86萬5,499】;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等部分按年息5%之其利息損害為3,487元【計算式:1萬1,622×5%×6=3,487】。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應以87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萬巒鄉 牛角灣 1101 1,146.69 全部 所有權人:聲請人洪惠娟 建物部分:編 號 建號 坐落 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716 萬丹鄉萬惠段151地號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1層52.41、2層70.44、3層66.05、屋頂突出物11.29、騎樓17.91,總面積218.10 陽台8.32 全部 所有權人:聲請人李福松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