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蔡淑芬相 對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應許關係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訴訟,並得準用同法第195條,由該關係人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雖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然上開拍賣裁定仍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係經由前述事件取得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