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樊銀勉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7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32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32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伊之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2號,下稱本案),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對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下稱枋寮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為時效抗辯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則係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恐致聲請人喪失原有保險契約利益,縱聲請人嗣於本案訴訟獲勝,未必得以回復原有保險契約及權利狀態,堪認其所受損害有難以回復之虞,相關執行程序即有停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893,355元(詳見附表),而聲請人於枋寮郵局之存款債權為7,486元,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限於人壽保險,且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標準部分)為223,158元,有枋寮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則系爭財產之價額合計僅230,644元,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相當於230,644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兩造就此項利息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即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57,734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週年5%計算其所受利息損害,憑以算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0,000元(計算式:230,644×5%×6≒69,193元,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執行債權額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本金 利息(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小計 利率 期間(均計至本件聲請日止) 小計 1 220,000 週年6% 89年10月9日~115年10月14日 343,417 563,417 2 150,000 89年10月12日~115年10月14日 234,074 384,074 3 220,000 89年11月8日~115年10月14日 342,332 562,332 4 150,000 89年11月3日~115年10月14日 233,532 383,532 總計 1,893,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