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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吳慶輝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0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5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就前開債權是否存在、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由,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743號,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前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經本院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8萬8,88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5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72萬7,9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期間應推估約為4年6個月;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萬3,794元(計算式:72萬7,974×5%×4.5=16萬3,794),並考量本案訴訟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7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8萬8,880元 1 利息 18萬8,880元 101年8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8+327/365) 17.32% 29萬1,020元 2 利息 18萬8,880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10月13日 (5+86/365) 16% 15萬8,225元 3 違約金 18萬8,880元 101年8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8+327/365) 3.464% 5萬8,204元 4 違約金 18萬8,880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10月13日 (5+86/365) 3.2% 3萬1,645元 小計 53萬9,094元 合計 72萬7,974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