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賴瑞貞相 對 人 周士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2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為一部清償,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57號,下稱本案),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9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於民國115年11月4日進行第1次拍賣,聲請人則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實,均發生於民國112年以前,核屬其於前案即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則其未於前案一併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