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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連蔡美雲

蔡富信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吳添展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之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本文、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非終局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當事人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自不得據以聲請退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被告吳添展提起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即自行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36元,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6,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扣除聲請人起訴時繳納之上開金額後,尚應補繳1萬672元,並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5頁)。

又依聲請人所提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其已於115年9月21日繳納上開1萬672元。另聲請人係於115年9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於115年10月5日以115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已自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無溢繳情形,依上開說明,其尚不得以已聲請訴訟救助為由而聲請退還已繳之上開裁判費共1萬6,008元,故其聲請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