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筱筠相 對 人 蕭文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項及第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伊、第三人胡榮宏等2人間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伊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已遭相對人查扣(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執行程序已嚴重影響伊全家生活,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
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12萬元為聲請人、胡榮宏等2人供擔保後,得對該2人之財產,於933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相對人嗣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對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本院並於115年1月20日以屏院昭民執川114司執全字第10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933萬8,000元、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萬4,696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聲請回復原狀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聲請人亦未再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情形,其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況系爭執行事件屬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既已扣押完畢而告終結,本件即無再停止執行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㈢又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裁定之主文第2項,聲請人如
為相對人供擔保金933萬7,000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聲請人若認有撤銷假扣押之必要,當得依該裁定之諭知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