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心怡相 對 人 周士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伊向相對人借款所生,伊已為一部清償,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81號,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賴瑞貞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於115年11月4日進行第1次拍賣,聲請人則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不動產為賴瑞貞所有,聲請人亦非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於形式上觀之為顯無理由,難謂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主張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