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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號

115年度聲字第8號原 告即 聲請 人 蔡黃寶貴被 告即 相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補字第111號)及聲請停止執行(115年度聲字第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2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15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持本院93年度屏院高民執庚字第93執1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6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原告之薪資、存款部分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原告則於民國115年2月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㈡惟前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於114年11月16日執行終結,並經

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2月11日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將應發還被告之文件函送橋頭地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16日屏院昭民執庚114司執34683字第1144109411、同年12月11日屏院昭民執庚114司執34683字第1144117879號函在卷可參(見前執行卷宗),則本院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法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橋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橋頭地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於橋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