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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洪惠芳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8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67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補字第126號,下稱本案)。為免伊之權利因強制執行程序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本案起訴尚非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其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本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倘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收取或終止保險契約,恐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該執行程序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523元(利息

及違約金均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止),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案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計算,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89,000元(計算式:2,627,523×5%×6≒788,257,不滿千元者以千元計)。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