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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10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接獲通報,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

0時至1時許,A因為怕被母親C碎念,便至父親B房間躺在B旁邊玩手機,然B竟從A背後伸手觸摸A之陰部及伸手進A的衣內摸其胸部持續10幾分鐘後,再用兩支手指頭插入A之陰部反覆抽及摳約略10分鐘,期間A雖有掙扎,並意圖推開B的手,但B仍不予理會,嗣於A問:「你在幹嘛」,B則稱:「我在作夢」後,B繼續將A之內、外褲拉下,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陰部反覆抽動,並用手摀住A嘴巴不讓其出聲,案發過程約1小時左右,事後B更警告A不能將此事跟別人說。於A遭B性侵得逞後,便至C的房間告訴C,然C卻僅回應B有喝酒才會這樣,會去罵B以後不可以這樣等語,另交代A對外不可以亂說話。於114年8月暑假期間某天晚上,B與C爭吵後,C因高血壓暈倒,雖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到案家後,C已清醒拒絕搭車就醫,表示自己在家休息即可,B旋即騎機車載A至大鵬灣環灣路某處路旁涼亭於兩人坐在涼亭之椅子上時,B不但伸手進入A衣內撫摸A胸部及撫摸陰道處,B更用兩支手指插入A陰道,並為反覆動作,全程大約5、6分鐘左右,過程中A有掙扎,B仍沒有理會。於114年10月8日約20時,A安親班返家途中,在交通車收到B傳送的訊息,打開看竟是色情網站性愛影片連結,該影片約1分鐘,嗣後B感到不舒噁心服遂將影片刪除之,到家後A發覺B看其眼神怪怪的,然C知情後,卻僅表示因為這次沒有直接的證據,等到下次有再發生或有證據再行處理,A直到隔天才起勇氣向學校老師訴說其遭遇。盤點相關親屬及照顧資源,案家無其他有能力且有保護功能之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4年10月9日19時17分緊急安置A,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

㈡A安置期間,C於3、4、5月均有申請親子會面並準備衣物等日

常生活用品予A,然C每次與A會面時都會責怪A造成A之壓力,致A呈現情緒不穩定,並有割腕的行為,經聲請人評估後自6月開始暫停C的親子會面,並積極輔導A穩定其情緒。聲請人亦多次到學校及安置地點輔導A,向A說明後續司法流程及進度,並委任律師協助A,減輕A的焦慮心情,協助A穩定就醫。

㈢綜上所述,本案刑事部分仍在審理中,C於親子會面時仍不斷

怪罪A亂說話,施壓A試圖影響A的供述,致A身心狀況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仍須接受穩定之就醫治療及心理諮商輔導,另盤點案家無其他相關親屬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A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二份、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A因承受B、C的雙重壓力,現階段身心狀況尚未穩定,仍須持續接受穩定之醫療及心理諮商輔導,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替代照顧,雖C不同意本案延長安置,惟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宜返家,故認若未予延長安置A,其人身安全及人格發展恐有立即危險之虞,且A、B均同意延長安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堪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54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五樓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A04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同上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