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1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A與父親
B、母親C同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A由B、C帶至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因發現A左腳活動力下降,經檢查發現A左腳骨折,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52分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治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評估發現,A身上有多處骨折,且骨折診斷有陳舊新傷,需再行治療並且評估傷勢造成原因,經聲請人社工與B、C釐清傷勢,B、C表示,傷勢造成原因,可能為B與A玩倒立遊戲與睡覺翻身壓到A所導致,但此說法無法合理解釋A多處新陳舊骨折傷勢,為持續預防性維護兒童之權益,於113年5月10日14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目前A安置於寄養家庭,恢復狀況良好,骨折傷勢大多已痊癒,但左大腿骨折部分仍需定期回診追蹤,並於後續安排復健課程。寄養家庭成員提供照顧,且A的體重與成長曲線均已達到正常水平。社工為維繫A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並由寄養社工及縣府社工共同陪同辦理。另考量案家服務需求及提升家庭整體照顧功能,於114年1月14日協助轉介家庭處遇服務,以增進案家照顧量能。惟114年度B、C僅配合辦理5次親子會面,整體配合度不佳;其後B、C已離異,並各自組建家庭,離異後雙方聯繫困難,亦未主動提出親子會面申請或積極參與返家準備工作,顯示其返家意願及照顧承諾均不足,恐影響A返家後之照顧穩定性及最佳利益。爰於114年9月30日召開成效評估會議,決議將案祖父母列為後續返家評估之主要照顧對象,由相關單位持續評估其照顧能力及返家適切性。115年度持續辦理親子會面,會面對象為案祖父母,以評估其照顧能力及A返家之可行性。惟近期案祖父母已離異,致家庭結構及照顧支持系統發生重大變動。雖案祖母均能配合每月親子會面,然目前需獨自承擔兒少返家主要照顧責任,且其工作狀況尚不穩定,家庭整體照顧人力及經濟狀況均較以往減少,恐影響家庭照顧量能。是以,仍有持續評估案祖母之照顧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及整體家庭量能之必要性,現階段尚難符合返家之評估,有延長安置之需求。聲請人評估A尚年幼,B、C照顧功能待提升且整體狀況不穩定,案祖母尚須時間進行培力,暫無適當家屬可接回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尚年幼,B、C已離婚並各自組建家庭,且其等之照顧功能仍有待提升,整體狀況不穩定,而案祖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培養,暫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供A替代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後A仍不宜返家。認若未予A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其人身安全,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C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件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75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C A05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