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兒童A表示遭父親B不當對待,導致頭部撞擊桌角造成撕裂傷、流血,因B及祖母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對上述傷害經過均予否認,且無法擬定安全計畫,經評估A親屬資源不足,亦無其他可提供妥適照顧及保護之人,故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18時30分緊急安置A,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於114年11月30日聲請人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C表示因家庭經濟、身心不佳等因素無力管教與照顧A,B及C皆同意延長安置A、依規定每月一次申請親子會面交往、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若有合適的替代照顧親朋好友再提供社工進行評估、B及C皆同意配合社工每月訪視。A於家外安置期間就學及作息正常規律,與師長及同儕互動良好,寄養家庭穩定且按時協助A回診及服用過動症藥物,因應A行為及情緒具正向態度,且家庭中有明確分工,協力為A做出最佳的調整。A表示與C關係緊密,但因B長期將管教及照顧之責交付予年邁且身心不佳的C,以致於A與B的親子關係陌生疏離。綜上所述,A年紀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B及C短時間難以改變及調整親子管教及情緒管理模式,親職能力與照顧計劃仍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東社會福利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記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A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C過往多以體罰方式管教A,並有多起管教不當或疏忽的通報紀錄,A與B親子關係陌生疏離,B、C之親子管教及情緒管理方式短時間難以改變,且其等親職能力與照顧計劃仍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目前A仍不宜返家,亦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是若未予延長安置A,其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恐有危險之虞,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堪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亦同意本案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洪慈敏 住住屏東縣○○市○○路00號306室 B A04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