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A為民國107年次,目前為就讀仁愛國小一年級,母親B及父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已於112年02月20日離婚,嗣經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改定由B單獨行使及負擔A之親權,C目前則遭屏東縣地方檢察署通緝而失聯中。聲請人兒少保護社工於115年5月15日約13時30分接獲警方來電,告知B送醫治療,僅留A於派出所中,致A無人照顧;聲請人兒少保護社工接獲通知後,緊急出勤評估B狀況以及A後續照顧計畫。B與其男友於115年5月15日凌晨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即騎機車外出,後於115年5月15日中午,B意識不清躺在租屋的樓梯處,被發現後報警處理,經由警消單位送至屏東醫院急診室治療,經檢查發現B身上多處瘀傷,疑因遭受親密關係暴力,且服用過量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需要住院治療。另聲請人尋找A相關親屬資源,致電案舅舅多通,未有接通及回撥;案外祖母則住於療養院,評估未有照顧能力;而案父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且經查詢顯示其目前遭受通緝中,評估不適合擔任A照顧者。經多方查找親屬,均無法照顧A,B也仍需住院治療,無任何資源可協助照顧A,故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17時緊急安置A。綜上評估,案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B身心狀態不佳,且疑似因遭到親密關係暴力致傷需治療,A目前無人可照顧,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B目前意識昏迷住院治療中,案家亦無其他家庭支持資源可提供協助,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認本案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15號) A A03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三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