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父親B與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已於民國112年4月6日離婚,並約定由B單獨監護兒童A,B為陸籍持有合法依親居留證,往返中台兩地,C為台籍居中國。B於114年6月6日返台後,攜A滯留機場,B自112年1月24日為處理A之祖母之後事以及遺產事宜而未有工作。於114年6月15日求助1957,表示自身已無足資生活費用,餐食有困難,希冀尋求協助也在訊息中表示,晚上帶著A在路上徘徊,萌生想帶A尋短之想法等語。聲請人兒少保護社工於114年06月17日與B一同會談了解照顧壓力,B因多重壓力且單獨照顧A,親屬資源薄弱且無其他合適資源協助照顧A,且無法滿足A基本生活需求,評估B暫不適合照顧A,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下午3點47分緊急安置A,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經114年8月20日TDM會議決議,B同意配合本府之家庭處遇,B同意配合安排每月親子會面,以及配合縣府主責社工每月約訪及評估家庭環境改善、討論A照顧計劃、檢視經濟收支狀況,若返回中國大陸前須主動告知主責社工以及B同意配合完成親職教育14小時,目前尚餘6小時,親職教育前階段執行狀況尚可,然近期B因失聯,親職教育社工與其聯繫皆未果。A現年6歲,縣府社工服務過程,於114年8月20日TDM會議決議進行親屬安置,A於114年10月08日受親屬安置,並且於114年10月13日轉學至新北之後,持續請新北市家防中心行政協助每月評估案外祖父照顧功能及A後續照顧狀況;A目前穩定就學,經學校觀察,可適應學校生活作息,然對於新事物需要學校老師及親屬密切協助,學校老師表示整體而言A在校皆有進步,目前由新北家防中心每月協訪A受照顧狀況。而B、C間改定親權案件由鈞院審理中115年04月27日開第一次庭,僅C出庭。B原先可配合社工訪視及討論以及每月皆穩定親子會面,會面狀況良好,然自115年1月13日,B已失聯,且皆表達未有意願配合聲請人處遇,也告知社工未有意願爭取A之監護權,然社工請B與C約定時至戶政辦理監護權轉移,皆未果。綜上,現A在親屬安置受照顧情況良好,而B失聯中,且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也未有配合社工處遇以及持續親子會面,同時改定親權一案仍在審理中,評估A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目前受親屬安置,B前向社工表示將返回中國生活無意願繼續配合社工處遇以及進行親子會面後,目前已無法聯繫,而B、C間改定親權之案件仍待司法審理,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宜返家,若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24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現安置中) B A04 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C A05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