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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6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核發之114年度護字第319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知案父B因賭博欠債務,將A帶離至花蓮、臺南等地躲避債務讓A無法持續就學,113年4月15日接獲通報表示A遭B獨留臺南○○派出所,經訪視評估A雖身體無嚴重傷勢,但B躲債,也無其他親屬可照顧A,故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4月15日18時30分緊急安置A於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尋覓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建立親子互動,並對B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惟B目前因案入監服刑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聲請人與C及案外祖父取得聯繫後,C及案外祖父開始積極關心A,並主動聲請親子會面、返家團聚,希望與A建立正向互動關係,並同意配合每月從臺中南下親子會面及後續漸進式返家團聚安排,A也會主動詢問返家時間,返家團聚期間其皆與C、案外祖父、C之男友互動、同住,親子互動關係修復良好。C亦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改定A親權之聲請。目前為給予適合生活空間,C正在尋覓新居所搬遷,並規畫A後續返回臺中就讀臺中市○○國民中學。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進行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結束A安置返家,並排定115年1月30日與親屬進行返家會議,預計訂於115年2月11日結束安置,由C及案外祖父接回照顧,並約定後續定期追蹤訪,評估延長安置事由已消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聲請撤銷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定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影本、115年度第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C及案外祖父取得聯繫後,C及案外祖父開始積極主動的關心A,並穩定配合親子漸進式返家團聚安排,親子關係修復良好,經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A得結束安置返家。足認已無依原裁定延長安置A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俾期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件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26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何亭瑩 (送達處所保密) B 張哲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C A05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三樓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