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開案服務中個案,A之父母離婚後,由父親B為擔任A監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A發生病變,親友多次拒絕帶A就醫,B縱然知悉此情及A的身體狀況,卻仍放任親友以消極不作為逃避帶A就醫之責,致A的生命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到及嚴重之影響,又無法提出照顧保護A之安全計畫,另評估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供A照顧,故於114年2月13日下午14時30分時由警方協助聲請人社工將A帶離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後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4年3月29日召開TDM會議決議,B需於4月底完成其與A之親子鑑定、終止與親友間的委託監護、每月需與A進行會面、於第二次TDM會議提出後續照顧意願與計畫,然B與相關親屬均未出席,社工以電話、簡訊、LINE與B聯絡,均無法取得聯繫與回應。且B於安置期間,皆未主動關心A,亦無進行親子會面。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聯繫上B,B表示A為其親生,其也無意願照顧A,希望聲請人能安排A出養,且其後續會配合聲請人所有處遇和行政作業。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收到A毛髮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中A體內K他命濃度數值為1029,去甲基K他命數值為31,診斷出A於採檢前一週至三個月內,曾使用過K他命毒品,故聲請人對A採檢前一週至三個月有接觸到A之所有人均列為嫌疑人,提出刑事告訴,以保障A之權益。是B與案母現對於A均無照顧意願,面對家庭處遇安排消極,且盤點案母周遭相關親屬如案祖父、案姑姑、案外祖父母、案母其他已成年手足等,均無照顧意願並對A出養不表任何意見,故後續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提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聲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A於114年10月取得身障礙相關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第七類發展遲緩,ICD診斷碼為F82(動作機能的特異性發展障礙)、F80.2(感受性語言障礙),目前A穩定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語言治療及物理治療,並配合社區診所進行相關療育介入,整體發展狀況已呈現逐步改善且趨於穩定。綜觀上述,A目前於寄養家庭受照顧適宜,且因A需長期穩定接受早期療癒,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及安全成長和學習發展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審酌B與案母均無意願監護及照顧A,其他親屬也無照顧A之意願,然A有語言和肢體發展遲緩議題,需長期穩定就醫,雖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權等案,但仍待審理中,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應予延長安置,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22號) A A03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A05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