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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同居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2之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月6日再帶A至○○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認C聯繫方式後,惟C仍無法清楚就當日實際去向,並未明確說明,且其所述「天氣熱疑被柏油路燙傷」與A所受之傷勢顯有出入。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日分別帶A到東港○○醫院及高雄○○醫院就診後,院方認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14時進行緊急安置保護,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B自A安置後,固定每月攜案姊一同親子會面,原每次1小時,

於114年10月起改為每次2小時。觀察親子會面過程,B與A互動情形尚可,案姊與A互動親密,B會在會面時間尾端顯露疲憊而難以顧及未成年子女等,照顧量能有待提升;B本身工作為檳榔攤大夜班員工,夜班工作時間為0點至隔日8點,共8小時,為賺取加班費每日加班2小時,B照顧規劃為將A及案姊,均帶至檳榔攤看顧,其環境已有改善,由B接送上下學;案外祖母因案妹過世,重新與B聯繫表明可協助案部分照顧,經了解,案外祖母自113年8月搬出案家後未再返回○○住處,未來亦無打算再搬回○○,實際協助為假日B需上班時提供基本照顧,週間仍由B自行看顧,C雖可提供基本照顧,但其於114年10月因詐欺罪入監服刑,刑期一年,照顧人力出現缺口,與案外祖母討論照顧時間分配,案外祖母表示上述照顧時間以為其極限,無法再撥付更多時間精力協助照顧。㈢案家為自建住宅,雖整體空間寬敞,惟因物品堆積及家具老

舊,致實際可使用空間有限。114年11月起陸續執行居家環境改善方案,淘汰案家堆積之無用居家用品及重新安排房間使用,挹注相關經費、人力協助居家環境安全改善。現案家整體空間使用如計畫,A已有自己的房間可使用。實際訪查空間使用情形,囤積物品狀況已改善,但隨處可見散落未食用完之食物碎屑或者食物包裝袋,招致蟲蟻滋生後B才會動手清理,家務清潔與維持觀念薄弱待加強,且親職教育課程8小時尚未完成,親職觀念及功能尚待提升。

㈣綜合評估案家照顧能力及A安全風險,現階段仍不具備返家條

件。B因經濟因素需從事大夜班工作,照顧時段受限,且C已入監服刑,致照顧人力出現缺口;案外祖母雖能於假日提供部分協助,惟支援程度有限,難以滿足兒童發展與照顧需求。整體觀之,案家育兒支援系統薄弱,照顧能力與風險意識尚待提升。為維護A人身安全與穩定成長環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家庭處遇評估服務報告等文件為證。審酌B因經濟因素須從事大夜班工作,親屬支援系統不足,經專業社工評估案家照顧能力與風險意識仍不足,家庭照顧環境仍有待改善,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雖B不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並表示有意見等語,惟本院認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30號) A A3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A05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