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1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
況,案弟於113年1月4日亦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B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聲請人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醫院就診,然聲請人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示A在睡覺不讓聲請人社工與A通話,且經聲請人社工與高雄○○醫院確認B當日並未有相關就診紀錄。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13時45分左右返家並自案家三樓將A帶至一樓,顯見B說詞不一且有規避調查之況。本次B再次將A一人留置家中也未給予A妥適照顧,於社工調查過程中不斷規避,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響兒少人身安全及權益,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於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㈡A安置後,聲請人於隔月安排A與B、案弟親子會面,會面當日
B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情緒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A以為會面當日就要跟B返家故感到焦慮,經安撫A情緒較為緩和,又觀察B會面當日多將重心放於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玩遊戲及與親友視訊,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於113年11月起每月安排A漸進式返家以維繫親情,A表示不想返家,擔心自己又被留在家中,沒人可以陪伴自己會感到孤單,然漸進式返家前皆會出現焦慮感,114年4月返家時也曾發生B外出工作將A留在車上,在家中未有穩定提供餐食等況,早餐也多是A外出自行購買,A返回安置處所後亦出現情緒焦躁之況,需要時間平撫情緒,5月至7月漸進式返家亦發現A作息不正常,都是玩手機到半夜才入睡,且大部分在家時間都是玩手機度過,未有穩定之生活及作息。聲請人於114年12月安排A漸進式返家兩天一夜,然交接當日A獨自於交接地點等候聲請人社工接返寄養家庭,經詢問A有關B行蹤,A說明B去載朋友,而A係由B之男性友人送至交接地點,A對於該名男性友人身份表示不清楚,聲請人社工針對本次獨自等候時間,A含糊回應約三分鐘左右,且A表達本次返家B均有陪伴自己及案弟但對於如何陪伴?去了哪裡?A均無法具體回應問題,顯見A對於原生家庭情感矛盾且尚未做好返家之準備,且又因B現照顧兩歲的案弟,A可能會遭到忽略及失落,但B並未意識到此況。
㈢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
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13年10月安排首次晤談,12月心理諮商結束。B雖積極完成諮商,並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B已完成親職教育,亦不斷向聲請人表達想要A返家,然聲請人114年11月再與案聚焦討論A返家照顧安排及盤點案家資源,但B針對會議決議內容態度消極。另B雖曾經提出替代照顧資源,但聲請人社工欲進一步訪視確認B皆推託,致聲請人無法進一步確認B的照顧資源及支持系統,聲請人再度於10月與B討論案家照顧資源,此次B有主動提出友人、保母及教會系統的資源,目前已確認有居於麟洛之保母可協助照顧案弟,居於內埔之男性友人可短暫協助照顧A,然該男性友人表示不能讓其妻子知悉與B之關係及協助照顧A之情事,顯示該男性友人不宜適任照顧兒少之人,變動性高,另尚有一名女性友人未安排與聲請人社工進行會面討論照顧兒少議題,尚待聲請人訪視確認。另根據上述會議決議亦有家庭空間改善部分,B需將2樓改造作為兒少活動或遊戲空間,需設置相關居家安全設備,根據聲請人社工於1月致電詢問B是否已將空間改造完善,B以家庭環境皆安全,未有安全隱患為由,不需要設置安全設備,B配合度不高。聲請人社工觀察B對於A事務相對消極,甚至曾於115年1月20日與聲請人社工表達若聲請人想要繼續安置就安置,隨便聲請人處置,更直言表示不願意簽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情緒的字語,聲請人社工亦於115年1月23日當面與B簽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B拒絕簽署。
㈣聲請人評估B先前多次將A留置家中且未安排合適之人協助照
顧,讓A陷於危險情境且未提供穩定生活照顧,已嚴重影響A身心健康,且A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現尚未確認案家照顧資源及支持系統是否能夠提供相關生活協助,B亦未能提供A穩定之生活及正向教養,聲請人為維護A安全及身心發展,故經評估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障A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寄養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B過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未安排合適之人協助照顧,致A之人身安全陷於危險,並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B尚無法提供A穩定之生活照顧及正向教養,亦尚未確認案家照顧資源及支持系統是否能提供協助。縱使B不同意延長安置且不願簽署意見書,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31號) A A03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A05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T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