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患有過動症,與案母B、案母同居人C及案妹同住於枋寮鄉租屋處。114年9月8日晚間,因租屋處鑰匙遺失,B與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懷疑是A所致,遂以衣架責打A,致其雙臀瘀青嚴重、左小指、左右大腿、左上臂、右手臂等瘀青紅腫,A之右手臂也有衣架責打的傷痕,右後腰、左右後背亦有瘀青。又過往B之親職能力薄弱,無法保護遭過度責打管教之A,於兒少照顧角色亦經常缺位,難以提供妥適照顧,並有多筆脆弱家庭通報紀錄,且經評估B之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爰於114年9月9日11時3分啟動緊急安置措施,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114年12至115年1月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相關執行情形如下:於114年12月至115年2月期間,聲請人社工於114年12月6日分別與B進行實體會面,並安排A與其三位親屬阿姨進行視訊會面。實體會面前段,B與A互動情形良好,B並為A慶祝生日,主動關心A之學校作息與生活概況;惟會面後段,B提及其C相關話題時,A即明顯表現出抗拒與無奈之情緒反應。同日進行之親屬視訊會面中,親屬知悉A翌日生日,於視訊過程中向A表達祝福,惟A回應情形相對簡略,互動參與度有限。另B申請115年1月親子會面,原訂於115年1月24日,後改期至115年1月31日。惟於會面前,A即明確且強烈表達不願與B進行親子會面之意願,並表示其遭安置之關鍵原因在於B親職功能未臻彰顯,並感受B於選擇C等議題上,未能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爰此,聲請人社工於維護A身心穩定,採取漸進式處理方式,先行建議B暫以錄製短影片作為親子聯繫與情感維繫之方式,待A情緒狀態趨於穩定後,再評估安排實體親子會面之可行性。114年12月6日進行親子會面時,B表示其與C已再搬遷租屋處至內埔鄉。惟自該次會面後,聲請人社工即多次嘗試與B聯繫,然聯繫情形不順,致原欲延續提供予居住於家中之兒童之照顧支持服務,亦因無法有效聯繫B而受到影響。直至115年1月初,B始主動與聲請人社工取得聯繫,並表示其C已於114年12月9日入監,B其後亦已搬回枋寮,與C之家屬同住。另就內埔租屋居住情形部分,經聲請人社工進一步了解,B表示其於114年12月期間未能與社工保持聯繫,係因當時與C暫居於友人家中,基於不便,無法接聽電話聯繫等因素,致未即時回應相關聯繫。綜觀上述,B具有A之親權,然目前生活與親職支持條件尚未穩定,暫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能仍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遭B、C不當管教,致其身體有多處瘀傷,又B親職能力薄弱,難以提供A妥適照顧,其親職功能仍待強化,且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能提供支持,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如未予延長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且B亦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故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54號) A A03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B A05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