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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裁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裁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周睿甫相 對 人 吳姵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為第三人阮正雄所有,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阮正雄之財產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4382號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3號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然第三人張清山以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5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5年2月25日函文已認定張清山對於系爭土地有建物未作農業使用,與課徵田賦規定不合,是張清山對系爭土地未為農用,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無效事由,張清山自不得依減租條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聲請人已對張清山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民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詎聲請人持該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115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始知張清山竟於115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張清山與相對人以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目的,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惟為恐系爭土地再次遭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處分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115

年度執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28日屏院昭民執癸115司執全字第4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卷宗後影印之系爭土地謄本可佐,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對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房地價值於本案審理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為估算之依據。查張清山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堪認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560萬元,又聲請人對前開行為提起本案訴訟,可得上訴第三審,至三審終結,其期間預估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8萬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000),故以168萬元作為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屬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唐明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