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裁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長發相 對 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並記載相對人屏東選委會,卻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另其書狀記載「本人自民國83年8月10日持定居證返台定居,當時已被註銷大陸戶籍,本人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為何不能參選?請在規定時間內保留候選人資格 」,依上開記載,聲請人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均不明確,且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規定之格式或記載方式製作書狀,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符合規則之書狀,補正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唐明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