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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裁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裁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育鴻相 對 人 佳珍海產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命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唐明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