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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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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得單獨申請或請求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向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此部分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4,600元【計算式:(1,7

27.68㎡+540㎡)1/810,000元=2,834,600元】。揆諸原告上開聲明,應屬以一訴聲明數項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4,6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834,600元=4,48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33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34,728元,尚不足19,30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四、請原告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五、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即本件全體被告、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共25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死亡之被告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