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林松永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流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並補正被告林流地址之記載。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