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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董哲弼被 告 黃振益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具體陳明關於本件之原因事實暨證據,本件起訴即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載明相關原因事實及所引證據之起訴狀且附繕本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振益(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