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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林順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除去、填平後,將占用面積約2,7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6,400(計算式:1200×2,772=3,326,400);聲明第2項價額為1,1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已發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5日止為16元(計算式:28×619×0.2772×0.25×5/3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27,516元(計算式:3,326,400+1,100+16=3,327,51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7,302元,尚應補繳3,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