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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武曉夏被 告 陳文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堆置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核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屏東縣○○鎮○○路00000號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總面積為150.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再依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計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600元【計算式:150.5×11,200=1,685,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

二、又原告表明有調解意願,應先行繳納調解費2,000元,以利本院移送調解庭。若兩造嗣調解不成立,原告應再行補繳扣除調解聲請費2,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19,273元【計算式:21,273-2,000=19,273】。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