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仁被 告 富貫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聖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7,000,應繳納裁判費1萬7,9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