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楊善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標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張玉治請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金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經調取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該土地並非繼承自張金星。因張玉治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其遺產是否僅有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土地,尚有未明,致本院無從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請原告確認聲明被繼承人或欲分割遺產之記載是否有誤,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正確之被繼承人及欲分割之遺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