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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阮青雲

王佳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 告 陳雅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佳慧,則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萬4,500元【計算式:(860+61)×45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