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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被 告 利豐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培綸被 告 林月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萬9,15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萬5,532元(計算式:0000000+89163+7210=0000000,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5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萬3,164元,尚應補繳3萬5,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9,049,159元 114年9月29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 2.22% 162/365 89,163元 2 違約金 9,049,159元 114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 0.222% 131/365 7,210元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