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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莊增瀧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怡瑄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號3樓)及同段23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暨將登記於上址之「大豐護理之家」辦理遷出登記,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系爭房屋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均為6,359,4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18,800元,而訴之聲明㈡聲明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以併算其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323元【計算式:410,000×7+410,000×28/31=3,240,32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5,959,123元【計算式:12,718,800+3,240,323=15,959,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號及同段233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被告潘怡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