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張真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麒麟即張銘彰之受取權人等17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於109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通知書案延宕
數年未能處理。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等具體內容,原告因本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依本裁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本院將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㈢又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提出被繼承人張銘彰、張登科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