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張真鵬被 告 張麒麟即張銘彰之受取權人
張玉玲即張銘彰之受取權人
張玉燕即張銘彰之受取權人
張珈禎即張銘彰之受取權人
張沛宸即張銘彰之受取權人
張勲岳
張慕瑤張勝華張孟棋即張登科之受取權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受取權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受取權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受取權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受領取人
張應超林張罕仔張秋玉林張玉盆張賜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26萬7,024元予以分割,以提存金及原告之應繼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6,702元【計算式:1,267,024元×應繼分1/10=126,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應提出更正(追加)被告後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