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被 告 王心怡即富威凱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15,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14元。

二、提出被告王心怡即富威凱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