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博宇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3,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0916號卷第7頁)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萬8,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689元。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6萬3,899元) 1 利息 87萬5,610元 114年11月4日 114年11月18日 (15/365) 9.03% 3,249.35元 2 利息 21萬1,118元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1月18日 (29/365) 6.87% 1,152.36元 3 利息 4萬5,088元 114年11月4日 114年11月18日 (15/365) 14.99% 277.75元 小計 4,679.46元 合計 116萬8,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