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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楊欣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保單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惟未具體表明係對何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爭執,並未陳明其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