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陳炤丞被 告 吳維峻
吳瑾怡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峻、吳瑾怡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第4項係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維峻,是核定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51,6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第3、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債權額為9,1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合計為1,151,60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即1,151,600元為準。㈢上開聲明合併計算其標的價額核定應為2,303,200元(1,151,
600+1,151,600=2,30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吳維峻(Z000000000)、吳瑾怡(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均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值 核定價額 (元) 1 勝興段885地號土地 60 全部 17,700元/㎡ 1,062,000 2 勝興段528建號建物 73.8 全部 89,600元 89,600 合計 1,15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