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陳炤丞被 告 吳維峻
吳瑾怡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峻、吳瑾怡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115年3月16日起訴後,本院業已以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同年5月14日又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應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是核定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6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塗銷。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債權額為9,1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合計為1,151,60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即1,151,600元為準。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60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標的金額即為1,600,000元。
㈣上開聲明合併計算其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3,200元(計算式
:1,151,600+1,151,600+1,600,000=3,90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4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8,527元裁判費後,本件尚不足18,7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均坐落於屏東縣○○市)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值 核定價額 (元) 1 ○○段000地號土地 60 全部 17,700元/㎡ 1,062,000 2 ○○段000建號建物 73.8 全部 89,600元 89,600 合計 1,15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