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4號原 告 許喬棟
許金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江翊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併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2,985元【199000×2(房屋稅課稅現值)+450000+19498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3,668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