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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謝語喬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潘玉英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就先位聲明之利益即為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額。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1萬2,501元(計算式:602500+23193*3843*46/10000=0000000,不滿1元四捨五入),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1萬2,501元。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觀原告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目的同一,均係確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不受被告之影響,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01萬2,501元定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1萬2,5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1萬2,5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一:先位聲明附表項次 聲明內容 1 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與潘萬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2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附表二:備位聲明附表項次 聲明內容 1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存在,期間至原告死亡時止。 2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遷入系爭房地,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居住使用之行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