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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石明雄被 告 林正棟

蔡耀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之價額為57萬4,400元【計算式:1500×240+214400(房屋稅課稅現值)=5744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擔保標的物價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