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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惠美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鄭又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全榮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鄭又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鄭又誠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被繼承人鄭全榮之遺產價額為7,997,081 元【計算式:30100×104+185029×157×266/10000+99354×263×1/10+135400+170200+249400+229100+696579=7,997,081元】;被代位人鄭又誠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鄭全榮(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等資料均勿遮隱)到院。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不動產,請閱卷後確認起訴狀附表是否有漏載。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