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黃信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41號裁定移轉管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求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暨證據,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