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蔡明忠被 告 劉沛姍即允升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占有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怪手二台(下合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如任一怪手不能返還,應按其價額賠償原告;㈢原告受領系爭動產後,得變價以清償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95萬1,200元及自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有不足,被告應給付其差額;如有剩餘,原告願返還被告;㈣如認前開請求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1,200元及自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第一至三項最終目的均在於取得系爭動產以抵償對被告之195萬1,200元債權,又第一至三項及第四項應為先、備位之請求關係,為預備合併之訴,第一至四項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在使原告對被告之195萬1,200元債權得以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之訴部分,依原告陳報怪手之中古市場交易價格區間,Kobelco SK125SR(西元2010年)為70萬至100萬元,Kubota RX-503S(西元2006年)為65萬至90萬元,取其最高價格計算,系爭動產價額總計為190萬元(計算式:100萬+90萬=190萬);備位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30日止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5,4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5,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95萬1,200元 1 利息 75萬1,200元(票號QN0000000號) 115年3月9日 115年3月30日 22/365 6% 2,717元 2 利息 50萬元(票號RB0000000號) 115年3月12日 115年3月30日 19/365 6% 1,562元 小計 4,279元 合計 195萬5,479元 備註:票號RB0000000號之提示日為115年4月15日,為起訴後,該利息不予併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