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江柏訴訟代理人 林三再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綉雯等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蘇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蘇綉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蘇振銘、余秀琳負清償之責任;㈡被告蘇綉雯、沈崇敏應連帶給付原告681,6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蘇綉雯、沈崇敏應連帶給付原告4,181,25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0,562元【計算式:135320+681680+0000000+72312=5,070,5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蘇綉雯、沈崇敏、蘇振銘、余秀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