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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張平放訴訟代理人 張進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5年3月27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5年3月26日以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3,014元(計算式:0000000+23014=0000000,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以張進國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①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② 週年利率 ③ 合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200萬元 115年2月13日 115年3月26日 (42/365) 10% 2萬3,014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