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劉嘉恩被 告 劉子年
蕭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數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止,其孳息計21萬0,411元,與800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21萬0,411元(計算式:8,000,000+210,411=8,210,411)。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3萬3,6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24萬4,011元(計算式:8,210,411+5,000,000+33,600=13,244,01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