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吳銘書即東宜實業鞋廠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4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如係主張被告尚積欠「東宜實業鞋廠」貨款未給付,應具狀更正原告為「東宜實業鞋廠」,並列明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